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服务行为,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居住权;
(八)海域使用权;
(九)地役权;
(十)矿业权;
(十一)抵押权;
(十二)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服务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不动产登记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全市不动产登记服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服务工作;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服务工作。
跨县(市)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服务工作,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下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财政、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动产登记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推行不动产登记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逐步拓展跨省、跨市域异地登记申请服务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网以及门户网站及时公开并动态更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政务数据实时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共享不动产登记办理所需的政务数据。
第八条 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瑕疵可以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内容;未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并可以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等进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使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标准地名地址进行记载。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事项涉及实地查看、调查以及非公证继承、受遗赠等情形的,办结时限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申请材料补正、公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一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承诺。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相关辅助服务事项,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事实认定依据和法律适用参考,化解登记风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税务部门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决定生效后,书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层设立的,依法予以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三维地籍技术的应用,鼓励在土地、海域等不动产登记中应用三维地籍调查成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三维地籍模型。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依照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载明的范围确定。
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四至界线记载权属范围,必要时可以记载起止高程。
单建地下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四至界线和起止高程记载权属范围。
利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建(构)筑物,参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需分摊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创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权属来源材料、竣工规划核实材料登记土地与房屋用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同步注记权利限制、提示事项以及其他法定注记事项。
创新型产业用地集中配套用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依据权属来源材料注记限制条件;符合分割、转移登记条件的,凭分割、转让核准文件办理登记。
混合产业用地等其他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已约定土地使用条件、登记类型与方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等不动产,由该不动产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等未登记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工作,获取并提供首次登记所需的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指导承包经营各方依法规范订立相关合同,并做好合同信息与不动产登记的共享衔接。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要求,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通过居住权合同、遗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死亡或者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等情形导致居住权消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本市推行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制度。对跨海桥梁、海洋养殖、温(冷)排水、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依法设立的立体分层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立体分层权属来源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了提高不动产效益,依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地役权,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一)为通行、采光、排水、通风等需求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为架设铁塔、通信基站、充电设施、无人机机巢、管线等设施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其他为提高不动产效益,依法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注销等矿业权登记的,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商品房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项目需要,为相关权利主体办理预告登记或者首次登记,保障其不动产物权的实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优化城市更新项目的不动产登记流程,明确申请材料清单,简化办理环节。
第二十五条 已设抵押权的不动产申请转移登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处置达成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合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以不动产单元代码为唯一标识的建设项目闭环管控机制,在地籍调查、土地供应环节统一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托不动产单元代码,协同相关部门采取提前介入、并联办理等方式,推行土地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与不动产权证书同步核发等便民服务举措。
第二十七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全市统一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动态更新,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支持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登记管理服务效能。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办事窗口、自助终端和政务服务平台等线上线下多元查询渠道,为有关主体依法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山区、海岛等办事不便地区,依托乡镇(街道)、村(社区)服务站点,开展不动产登记代办、巡回服务等便民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场所,协同开展不动产登记政策咨询、办事引导等服务;确有必要时,对高龄、失能、残疾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提供登记咨询、材料代收、现场核验、协助办件等专门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推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合同备案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并统筹供水、供电、供气等业务集成联办。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合理布局受理窗口,设立企业办事专区或者专窗,为工业、商贸等各类市场主体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缴税等业务开设绿色通道,实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第三十条 商品房购房人自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证明材料。
购房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办理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告知代办事项、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与购房人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以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置: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不动产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疑难问题会商协调机制,持续开展国有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等现有未登记情形排查与处置工作。
市区范围内现有未登记不动产的调查研判、分类处置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分类处置规则。
各县(市)范围内现有未登记不动产的调查研判、分类处置工作,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分类处置规则。
经分类处置符合登记相关规定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登记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常态化教育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等专题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保障登记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强化登记宣传引导工作,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新媒体、社区宣传等形式,对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流程、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宣传解读,引导公众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理性表达诉求,发挥不动产登记明晰产权、防范交易风险、化解权属纠纷、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