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2023年7月5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2026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三)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销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九)批准市人民检察院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的重大事项;
(十)确定或者变更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树、市花等;
(十一)年度民生实事项目的调整方案;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金融工作的情况;
(五)市级预算执行和全市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七)市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八)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情况;
(九)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情况;
(十)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情况;
(十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二)市人民政府初步确定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
(十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市监察委员会推进依法监察,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推进公正司法的情况;
(十五)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四)与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常务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在出台前应当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中共宁波市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决策的意见时,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需要个别调整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确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和专家、智库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对讨论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讨论,未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决议、决定动态维护工作机制。
对决议、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但主要内容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部分内容与改革发展实际存在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等问题的;
(三)部分内容针对性、指导性不强,应当予以细化完善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对决议、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二)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主要内容被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应停止施行的;
(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对决议、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告失效: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施行的法律、法规或决议、决定替代、覆盖或者吸收,不再适用的;
(二)规范的对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
(三)实施期限届满或者执行完毕,任务或者目标已经完成,事实上已经失效的;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命令;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依法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