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名称修改为:“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删去第一条中的“各级”;将条文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检察院”。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三)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销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九)批准市人民检察院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的重大事项;
“(十)确定或者变更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树、市花等;
“(十一)年度民生实事项目的调整方案;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金融工作的情况;
“(五)市级预算执行和全市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七)市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八)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情况;
“(九)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情况;
“(十)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情况;
“(十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二)市人民政府初步确定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
“(十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市监察委员会推进依法监察,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推进公正司法的情况;
“(十五)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四)与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常务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两款,“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作为上一条第二款;“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作为下一条第二款;删去“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六、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将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讨论”。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决议、决定动态维护工作机制。
“对决议、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但主要内容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部分内容与改革发展实际存在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等问题的;
“(三)部分内容针对性、指导性不强,应当予以细化完善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对决议、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二)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主要内容被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应停止施行的;
“(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对决议、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告失效: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施行的法律、法规或决议、决定替代、覆盖或者吸收,不再适用的;
“(二)规范的对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
“(三)实施期限届满或者执行完毕,任务或者目标已经完成,事实上已经失效的;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本级人大代表”修改为“市人大代表”;其中的“及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