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与恶行

吴启钱

善与恶的对立,是人类社会永恒的基本矛盾之一。若简单地以是否利于他人或伤害他人来界定善与恶,那么作为“天使与魔鬼复合体”的人类,既有行善的冲动,也潜藏着作恶的可能。

因此,任何健全的社会都必须承担起惩恶扬善的职责,否则,社会秩序将荡然无存,残酷的丛林法则会令绝大多数人陷入深渊。

从个人层面来看,惩恶扬善主要是道德的自觉——不可因恶小而为之,也不因善小而不为。社会层面上,法律的激励与约束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手段。法律应认可和鼓励一切向善、利人的动机和行为,同样地,它必须否定和制裁那些恶劣、损人的企图和行为。

根据“知易行难”的原理,在提倡善行时,我们不仅看行为本身,更需审视背后的动机,即是否存在真正利他的善良之心。在惩处恶行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动机,更重要的是关注其害人的实际行为及其后果。对此,清代文学评论家王永彬在其著作《围炉夜话》中就作过明确论述:“百善孝为先,论心不论迹,论迹寒门无孝子;万恶淫为首,论迹不论心,论心世上无完人。”

实际上,不仅是孝道这“首善”,其他“九十九”种善举,都应该论心不论迹。因为人与人之间能力各不同,财富有多寡,如只用“迹”即外在行为来衡量,则不仅“贫家无孝子”,世上也几无善良人。因此,行善关键在于有利人的主观意愿,有心即可,用心更佳,诚心最珍贵。正如法国文豪雨果所言:“善良的心便是太阳。”即便我们日常的礼尚往来,财物的后面,实际上是“心”,是“意”,送礼的一方表示的是一种心意,礼轻情意重,表达的是一份真挚的关怀;收受的一方看重的是对方“有心”,即便拒收,也会表示“心意领了”,传达的也还是情意。此即所谓的善意,不仅被人们所广泛认可,更被法律予以特别保护。

民法中的“好人条款”,就是在法律上“论心不论迹”的最佳示范。我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自愿救助他人造成损害的,救助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的利他行为。因此,“好人条款”又叫“见义勇为条款”,在西方国家也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法”。因为行为人的初心就是利人的,是善意的。与这个条款类似,我国《民法典》中还有“好意施惠条款”。

同理,无论是色欲之“首恶”,还是其他“九千九百九十九”种罪恶,都应依行为而非仅凭心思来定罪,论迹不论心,“任何人不因思想而受处罚”。因为法律的实践性决定了它不问动机,只问结果,不探心意,只看行为,法官的裁判以实际行为(即事实)为依据,而非深究内心世界。人世间,除了圣人,谁都可能心生邪念,只要未付诸行动,便不应受罚。不然,没有一个凡人是问心无愧的,也没有一个人是安全的。然而,一旦将邪念具现于行,便构成了罪行,必须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不久前,最高检依法对河北邯郸初中生被害案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核准进行刑事追诉,就体现了恶行应该被法律制裁的正义观。尽管我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特别的保护,但法律永远不袒护恶行,更何况邯郸的三名恶少,其恶行已经达到令人发指、人神共愤的程度。

刑法上的过失犯罪,就是法律上“论迹不论心”的最好说明。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即便是行为人无意为害(当然也没有利人的善意),但若造成了社会危害,也是一种害人的恶行,如交通肇事、失职渎职等,构成了过失犯罪,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个世界上,善意与恶行交织共存,如同光影相随。善意是人性之光,给我们内心带来温暖与希望;恶行则是阴影所在,让我们看到了人性的丑陋与冷酷。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灵活运用“论心”与“论迹”的方法,既考量行为者的本心,也关注行为的实际影响和社会效应,从而鼓励利他的善举,严惩害人的恶行。这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关键所在。

2024-06-04 1 1 宁波日报 content_156372.html 1 3 善意与恶行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