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5年7月12日,我区某个体诊所接诊了一名有境外旅居史的患者范某某。范某某有高热伴全身酸痛等症状。接诊医生陈某未询问其流行病学史,便将其作为急性咽炎患者进行诊治。7月13日晚,范某某前往区人民医院就诊,于7月14日被确诊为登革热。区卫生健康局接到报告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该诊所存在未按规定开展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还发现存在未按国家规定填写门诊病历资料的行为。
查处情况
该诊所未按规定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相应的裁量基准,给予当事人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
该诊所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相应的裁量基准,依法对其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经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给予该诊所警告、罚款人民币1万元、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医生陈某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也依法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诊所及医生陈某均已改正了违法行为并及时缴纳了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疾控提醒
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是构筑公共卫生安全“第一道防线”的关键环节,是各类医疗机构的法定责任。个体诊所作为医疗体系的“神经末梢”,其执行情况直接关系到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落实。任何传染病防控上的疏忽和侥幸,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并受到法律的严惩。唯有严守法律底线,扎实做好传染病预检、分诊这项基础工作,才能切实守护好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筑牢基层防疫的坚实屏障。
区疾控中心 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