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等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三)删去第三十条。
二、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病虫害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进行防治。”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三、对《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渔业、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依法编制象山港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运输、处置各环节之间的交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有关转移联单。”【下转第8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