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5版】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和象山港保护规划,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象山港海洋生态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四、对《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对《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外供应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再生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三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放物品。”
(四)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
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根据大气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大小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经修理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园区运营公司未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油罐车等,未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八、对《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四条中的“系统推进”后增加“简便易行”。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不得随意丢弃”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九、对《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丢弃、抛撒、遗撒、焚烧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将第二款中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二项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对《宁波市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