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管理秩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行,促进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现代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适度超前的原则。
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活动,应当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相关要求,最大限度降低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
鼓励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在轨道交通推广应用,提高轨道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轨道交通绿色低碳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应急处置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资金、土地、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落实工作,督促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市场监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综合开发的需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统筹协调资金安排,并纳入预算。
轨道交通资金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全生命周期成本管控要求,加强财务管理,合理控制建设、运营成本,提高建设、运营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本市依托轨道交通线网及站点枢纽资源,推动轨道交通与文化旅游、制造业等产业深度融合,发挥轨道网络辐射带动作用,服务区域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与市场主体合作,利用车站空间、客流优势开展文旅推介、产品展示、商贸对接等活动;鼓励推出交通与景区联票、开通景区直通车等服务,畅通人员与物资流通渠道。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在车站、车厢内广告设置与发布,应当优先保障运营信息与公益宣传,公益宣传占比不得低于规定标准。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公益宣传社会责任,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营造安全有序的轨道交通运行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交通、公共服务、人民防空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空间发展要求,与城市功能协调发展,综合考虑轨道交通线路及站点周边区域发展、用地功能、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等因素,统筹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组织编制,包含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方案等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开展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计划研究,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度,同步开展轨道交通与沿线道路相关建设工程实施。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沿线土地管控,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控制线方案。轨道交通控制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落实管控。
编制轨道交通场站及区段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轨道交通规划及控制线方案,并预留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公交场站、停车场、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支持并引导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与相邻地块开发建设整体设计,对轨道附属设施按照能结尽结的结建原则组织规划条件编制、用地预审、方案设计和审批等工作。对开发过程中进行结建的地块,可以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轨道交通建设在施工现场和周边设置临时导向标识的,相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法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周边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的影响。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不动产权利人依法设立地役权,通过协议方式明确空间利用、权利义务及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实施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有条件的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综合开发所得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落实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符合周围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需要同步建设的相关结构和地下空间等,应当统一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轨道交通车站与周边建(构)筑物互联互通,促进空间资源共享利用。建设互联互通通道应当依法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意见。
互联互通通道建设应当符合消防、人防、防汛排水等要求。通道所属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确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同步推进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慢行系统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便民服务设施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正常秩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严格执行,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涉及交通管制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需要使用道路、市政基础设施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工程完成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恢复原状、予以迁建或者承担相关费用,但因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施工照明和道路积水等环境污染或者施工影响。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影响城市管理、道路通行、周围设施安全等问题。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验收、各类专项验收及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初期运营。
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提交初期运营情况报告。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服务承诺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维护轨道交通公共秩序,保护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对违反乘客守则的行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制止。对拒不支付票款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规范运营管理,优化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管理职责,保持车站和列车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备、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在车站、列车等醒目位置,设置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四)保持列车、售(检)票、电梯、导乘、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完好;
(五)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六)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保持车站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七)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和安全标识;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提供遗失物招领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及时发布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军人(含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学生、儿童等特殊群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突发状况影响正常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或者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情况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还票款。乘客可以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洞,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盖安全、警示、疏散导向等标志以及安全监测防护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阻碍站台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列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风亭以及其他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七)在车站、通风口、疏散通道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八)擅自在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营销、表演,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进食等,但婴儿进食除外;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骑行平衡车、电动代步工具,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进站、乘车,但符合行李规范的自行车除外;
(七)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但残疾人乘车时携带的服务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八)携带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散发严重异味、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站、乘车;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等;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乘客携带水产品、鲜活农产品等进站、乘车,应当采取密封、包扎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异味扩散、液体渗漏、污物散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标识,并根据实际需求,在站点配备简易包扎、密封用品等便民设施,为乘客提供相关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乘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限制携带刀具、酒类、压力瓶(罐)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禁止、限制携带进站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醒目位置张贴。
乘客进站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发现乘客携带前款规定禁止进站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公安机关。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乘客,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阻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学龄前儿童、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陪同进站乘车。
行动不便的乘客无人陪同出行的,可主动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扶服务。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残疾证件和服务犬证。服务犬应当规范佩戴防护器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种植遮挡行车视线的树木。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外侧乱堆杂物、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消防安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在站点运营管理范围内确需设置食品摊贩经营点位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划定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实施场内日常管理。入场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施设备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或者进行网络直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监督体系,完善投诉举报、意见建议受理处置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渠道,及时处置乘客诉求并反馈办理结果。乘客对运营单位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无障碍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十米内;
(四)穿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拟定安全保护区划定方案;因地质、建设条件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其提出调整方案,建设阶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营阶段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划定、调整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安全保护区范围依法划定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规范、醒目的警示标识,明确管控边界。
第三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安全保护方案,并书面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活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不同意作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对作业影响区域实施动态安全监测,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提供指导;双方就作业活动安全影响及防护方案存在争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论证后予以确定。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作业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相关行为已经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作业单位采取保护措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设施安检与安全评价。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工程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和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前款预案,分别制定本单位建设、运营的应急预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警、协同处置机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抢救遇险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状态,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开展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处置与运营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针对台风、汛期、暴雨、强对流等极端天气制定专项防控措施,定期开展针对性应急演练,强化基坑、高架、隧道、地面站点等重点部位防汛防台风巡查防护,根据气象预警分级落实停工、限速、临时停运、人员疏散等管控举措。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立健全极端天气信息共享、预警联动机制,共同开展风险管控、抢险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客流监测机制,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必要时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形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临时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
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出服务承诺或者违反服务承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故障应对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对大客流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网点、广告设施的设置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的,在轨道交通建设阶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运营阶段有前款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纳入轨道交通一体化管理的市域(郊)铁路,其规划、建设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纳入轨道交通一体化管理的市域(郊)铁路,其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管理及相应法律责任,《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