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家庭农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农业绿色低碳转型,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做好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科技、人力社保、海洋经济发展、地方金融监管、商务、教育、文广旅游、生态环境、水利、气象、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做好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家庭农场实行名录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家庭农场政策解读、业务指导和公共服务,定期分析家庭农场发展状况,引导农户自愿申报家庭农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名录管理,并根据家庭农场经营存续、经营状况等因素,对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鼓励家庭农场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家庭农场设立、变更、注销等数据信息常态化共享机制。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保障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数字农业、农机维修、农业培训用房等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供给,支持粮油规模化种植、林业发展相关配套设施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规范农业生产、农产品初加工、晾晒烘干、农机存放、育苗育种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的具体范围、使用标准和管理要求,为家庭农场利用设施农业用地提供指导和服务。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区域范围内,结合农业生产实际需求合理选址布局。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为家庭农场开展土地流转活动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服务,探索利用流转价格指数、实物计租等方式,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形成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流转双方在承包期内签订中长期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健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机制,完善纠纷化解制度保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常态化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就地化解农村土地流转等矛盾纠纷。

第七条 家庭农场可以通过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可以就流转期限、流转价款、流转方式、投资补偿、征收征用补偿、违约责任、期满续约等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家庭农场依法取得流转期限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可以凭合同及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

家庭农场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耕地质量,不得闲置、荒芜流转经营土地。

第八条 家庭农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耕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生态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投入品使用、种养生产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家庭农场推行绿色低碳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循环农业,落实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要求,科学规范使用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业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循环利用。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家庭农场稳定发展粮油生产、畜禽及水产养殖,发挥其在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中的重要作用。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家庭农场因地制宜建设标准化种养设施,应用智能化种养设备,有序发展休闲观光、农耕研学等乡村农业融合业态,推广智慧农业技术,挖掘传承本地农耕文化,推动农文旅融合,提升综合经营效益。

第九条 渔业部门应当依托滨海港湾、滩涂水域及近海渔业资源,培育发展海水养殖、淡水生态养殖、设施渔业、休闲渔业等渔业类家庭农场。

鼓励和支持渔业类家庭农场开展养殖设施标准化改造,推广生态健康养殖、绿色低碳生产模式,优化养殖结构,拓展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发展空间,提升水产品供给保障能力。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支持家庭农场开展地林木集中连片流转,保障林下经济项目用地需求,指导合理选址布局,优化用地审批流程,推动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合理利用林木资源,推广生态友好型林下种养模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国有林场、龙头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合作,拓展林下经济多元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指导家庭农场实行标准化生产,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推行绿色低碳生产方式,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种养经营,推进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培育市域、县域农业区域公用品牌,健全品牌培育、推广与授权监管机制,引导家庭农场开展农产品认证与自有商标注册,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依规申报使用地理标志及区域公用品牌。

鼓励家庭农场建立生产台账与农产品全程追溯记录,健全生产经营财务记账管理制度,提升规范化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商务、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农产品展销平台、电商直播式共富工坊等,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与连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社区商业网点等常态化开展多元化产销对接,畅通线上线下融合营销渠道。

鼓励行业协会、专业展销平台通过品牌宣传推介、订单化产销合作、展会博览展销等方式,拓展家庭农场农产品销售市场。

引导电商经营平台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合理放宽家庭农场入驻条件,优化运营服务,降低家庭农场线上经营成本,助力家庭农场拓宽农产品网络销售渠道。

第十三条 鼓励家庭农场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等服务联盟,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提升发展质量,增强经营效益。

支持供销合作社统筹融合农业生产、产品供销、涉农信用服务等为农服务功能,完善区域性为农服务中心建设,为家庭农场提供农资供应、农产品流通、金融信用等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

鼓励和引导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面向家庭农场的农资配送、代耕代种代收、病虫害防治、贮藏保鲜、农产品销售等经营性社会化服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订单农业、基地联建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实现互利共赢。

第十四条 鼓励家庭农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依托土地经营权入股、闲置农房及场地租赁、集体资产参股等合作模式,盘活农村闲置土地、农房、集体存量资产等资源,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明确利益分配比例,带动村民共同增收致富。

支持家庭农场建设综合农事服务中心、仓储保鲜冷链物流等配套设施,面向周边农户提供耕种管收、产地初加工、仓储保鲜等社会化农事服务,联动其他农户协同发展。

鼓励家庭农场稳定设置常态化就业岗位,吸纳本村及周边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合理保障劳动报酬,拓宽农民持续性增收渠道。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育引进,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办和管理家庭农场,提升专业经营水平。

农业农村、教育、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农场生产经营人才培养,支持家庭农场经营者参加农业相关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能人才评价等。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供销合作社等单位完善家庭农场常态化指导服务机制,建立农业辅导员服务制度,为家庭农场开展经营管理、财会核算、市场拓展、绿色生产、实用技术应用等提供专业化指导与业务培训。

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职业培训制度,完善农业职业经理人、农村实用人才、青年入乡等培育计划,提高家庭农场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及科技特派员等采取线上培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定向帮扶等方式,为家庭农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相关产业引导政策,可以采取贷款贴息、专项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家庭农场改善生产设施装备、推进产业融合发展、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强化风险防控与人才培育。

鼓励和引导家庭农场参与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高标准农田、农村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及产业项目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家庭农场对各级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生产经营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家庭农场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加大信贷担保支持力度,为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提供有效的风险保障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优化涉农贷款政策,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家庭农场信贷投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宽抵押担保物范围,依法将农业设施、畜禽活体、土地经营权等纳入抵押融资范畴,优化贷款办理流程。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引导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互补发展,鼓励保险机构丰富保险险种,通过保费补助、简化参保流程、优化理赔服务等方式,为家庭农场参保提供便利,增强农业生产风险抵御能力。

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配套激励政策,鼓励家庭农场从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提升社会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参与种业创新、数字农业、智慧渔业技术研发应用,推广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艺、新装备。

气象部门应当在播种、施肥、病虫害防治、收获等农业生产关键节点,通过新媒体、即时通讯软件等渠道推送气象预报、预警等信息,根据家庭农场生产经营需求,提供精准化专项气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家庭农场用于农业生产、畜禽饲养、农田灌溉、农产品初级加工、近海渔业养殖捕捞,及农村区域保鲜仓储配套设施运行的用电,适用农业生产电价标准。

家庭农场在种植养殖、农产品烘干环节产生的用电、用气、动力用油支出,按照规定享受价格优惠。

鼓励家庭农场采取农艺节水、工程节水、管理节水等节水措施,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在家庭农场促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褒扬。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