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应用管理,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和数据合法高效应用,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开发与流通交易、产业发展、保障与安全等数据应用及其促进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第四条 数据应用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驱动、融合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应用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和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数据应用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流通和应用。
第六条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推进产业数据价值化、数字产业化,引导企业提升数据资源化、产品化能力,促进产业发展。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数据企业建立、运营、绩效管理等机制创新,提升公共数据资产化创新运营能力。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密码和保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应用安全的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应用促进工作。
第七条 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发展。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应用相关活动。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建立数据开放社区,扩大场景开放范围,开展开源数据集建设。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建立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宣传推广优秀数据企业和优秀案例,推进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八条 支持、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研发数字技术、推进数据应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技术以及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制度、数字金融等政策的宣传、教育、培训,推广数据标杆应用场景和融合示范案例,提高公众的数据素养和数字技能,提高数据应用的企业参与度。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所处理的数据应当具有合法来源。对多个数据处理者产生的融合数据或者衍生数据的持有、使用和经营等合法权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各方协商其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前款所称的数据处理者,是指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外,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数据和结果数据不享有使用、经营的权益。
第三章 数据开发与流通交易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开展公共数据的归集、存储、共享、开放等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建设其他渠道。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市公共数据目录,对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定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和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完善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第十四条 本市推动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有偿使用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实行无偿使用;对符合条件的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分类有偿使用,保障公共数据供给使用的公共利益。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依法确定实施机构。实施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实施日常管理,指导监督运营机构依法经营。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选择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授权要求,规范运营行为,按照政府指导定价管理规定,面向市场公平、公开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数据。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推进数据治理,构建数据驱动的企业管理新模式,依法开发形成数据资源或者产品,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资源置换等多种方式流通应用数据。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制定数据规划,统筹和管理数据资源,挖掘数据价值,并确保数据安全与合规。
第十六条 鼓励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发挥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性、基础性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赋能行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链主企业建设行业数据流通平台,通过直接购买、利益分成等多种形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服务行业上下游企业。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推动行业企业依法开展数据流通活动。
第十七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推动数据流通、数据交易、权益登记等平台互联互认,建立公平开放、一体化协同发展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
鼓励数据交易机构、行业数据流通平台、登记机构和企业等,在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合规审查、质量评价、资产评估、授权存证等领域开展合作,促进数据合规高效应用。
鼓励企业与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数据流通、数据交易等平台发布数据产品供给与需求目录,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开展数据流通交易。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数据相关的登记工作,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数据登记协调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和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实施管理。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负责在国家或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公共数据资源实施登记,执行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促进公共数据规范化、透明化应用。
数据产权登记机构负责按照统一的规则对数据的来源、描述、合规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凭证。
第十九条 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可信依据。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进行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
第二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市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管理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及其处理后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主定价。
第二十一条 财政、数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依法推动数据资产入表,推进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综合监管,指导企业开展数据资产管理和财务核算,推动数据资产合法利用、规范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反映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
鼓励国有企业创新数据管理机制,率先探索数据资产入表,优化资产结构,提升企业数据价值。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序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定期发布专业服务机构及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及其他省、市数据跨区域互联互通机制,加强在数据标准规范统一、数据安全可信流通、算力资源合作发展、数据市场一体化、数字经济统筹协同、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协作。
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的指导监督,支持企业依托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波片区依法开展数据跨境流通业务。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数据处理和交易活动,尊重社会伦理道德,遵守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资源以及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流通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制定数据产业培育发展相关政策,积极探索产业数据价值化改革,构建以算力中心、数据中心、可信数据空间等新型数据基础设施为依托的数据产业特色园区,打造“数创港”数据产业集聚区品牌。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快推动形成算力设施、采集汇聚、标注治理、模型训练、应用开发、流通交易、安全服务等与人工智能产业相融合的数据产业链。
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对不同类型的数据企业制定针对性政策措施,支持搭建生态孵化平台,培育创新型中小数据企业,并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资产、项目、产业合作等方式,新设数据业务相关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科技领域数据汇聚整合和共享开放水平,推动数据支撑和服务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科学技术、数据、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加密、可信流通、安全治理等关键技术研究和攻关,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加强数据产学研用协作,推动建设数据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打造数据产业创新联合体。
第二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聚焦特色场景,推进行业数据的多维度融合应用,促进数据在港航物流、智能制造、海洋经济、医疗健康、金融保险、智慧交通、文化遗产保护、气象与灾害预警等领域的应用,培育数据应用的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标准制定、政策支持、供需对接、案例推广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开展人工智能与产业融合等创新场景应用,加快企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场景,加强经济运行、基层治理、应急管理等领域数据综合分析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效能。
第二十九条 统计、数据、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产业运行统计监测机制,常态化开展数据产业统计监测分析,加强对数据产业的统计调查,为数据应用产业发展政策制定和资源配置提供决策参考。
第五章 保障与安全
第三十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城市可信数据空间等平台建设,为数据应用提供统一的数据底座支撑。
鼓励企业参与建设城市可信数据空间,按照市场化方式建设行业可信数据空间、企业可信数据空间、行业数据流通平台等设施,为行业企业构建多方互信的数据应用环境。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型算力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城市算力网,发展智算、超算、量子计算等多元化算力资源,构建多层次算力设施体系,为数据应用提供算力支撑。
鼓励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建设算力基础设施,接入城市算力网,并纳入全国算力态势感知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引导数据要素高效流通,推动数据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加大对数据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支持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探索建立数据集中采购机制,提升政府采购绩效。
数据、科学技术、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国企基金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数据相关企业,支持数据应用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生态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首席数据官和数据专员制度,统筹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数字化发展、数据资源管理和市场化开发利用、数据安全等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工作专家咨询机制,为数据领域重大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等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本市积极引进和培养数据产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建立与数据产业发展相匹配的人才评价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数据领域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并与企业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鼓励企业及时登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以专利、数据知识产权、数据资产等为核心资产的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探索金融创新渠道,加大对数据企业的融资扶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企业依法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开发数据相关保险业务,为企业数据应用提供保险保障,推动保险赋能数据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做好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建立标准化数据管理体系,推动企业提升数据资源化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支持数据加密、脱敏、溯源、备份和全生命周期安全技术创新,支持基础理论研究、核心技术攻关和产品创新应用,提升安全服务效能。
鼓励企业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采取不同的安全技术开展数据流通应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保障数据在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销毁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安全。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等基础设施技术防护体系建设,保障公共数据资源在归集、存储、共享、开放时的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和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数据处理者应当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数据安全义务。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要素,是指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参与价值创造的数据资源;
(二)数据资源,是指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通常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合;
(三)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数据资源;
(四)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基于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
(五)数据交易,是指数据供方和需方之间进行的,以特定形态数据为标的,以货币或者其他等价物作为对价的交易行为;
(六)可信数据空间,是指基于共识规则,联结多方主体,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的一种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是数据要素价值共创的应用生态,是支撑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的重要载体,须具备数据可信管控、资源交互、价值共创三类核心能力;
(七)行业数据流通平台,是指覆盖某一行业领域,联结行业上下游企业,提供数据产品流通、交易和交付的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