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25年7月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8日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街路巷名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和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本条例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命名。”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承担。”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名方案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事项,应当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镇(乡)地名方案,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五、删去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城镇街路巷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地名方案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申报时应当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名称;地名方案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许可报批前向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批准决定。已建城镇街路巷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无名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进行命名。

“新建城镇街路巷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

“村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命名;未命名前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

“已建成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未命名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命名。

“市或者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不予命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及时更名。

“地名命名后,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变更需要变更住宅区、楼宇名称的,或者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更名。”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涉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交通标志,广告牌匾;

“(二)辞书、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

“(四)街路巷;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设施;

“(六)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住宅区、楼宇门楼牌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四)除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竣工验收前设置。”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维修、更换或者通知有关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信息错误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锈蚀、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安装位置或者指位错误、不当的。”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损害地名标志行为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25-08-28 (2025年7月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 1 宁波日报 content_232904.html 1 3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