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

(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了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2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联系电话: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gw@163.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5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以服务就业、提高技能、促进经济转型发展为目标,坚持需求导向、普惠共享、技能为本、促进就业的原则,发挥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宣传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劳动者有依法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

第二章 培训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共同参与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推动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促进、产业发展等社会需求紧密衔接。

第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建立贯穿学习和职业生涯全过程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完善学习成果积累和转换,推动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普惠性、均等化。

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资源,推进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提供场地、设备、师资、课程等资源。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开展岗前、学徒、在岗等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企业建立职工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实训基地和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等,或者依托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共建职工培训中心,开展职工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大型企业面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一线职工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提取与使用情况应当列为企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健全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的衔接。

鼓励职业学校借鉴国内外先进理念和培训模式,与知名院校、企业和行业组织等开展合作,提升职业技能培训水平。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培训质量评价制度,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设备和实训条件,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市场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培训内容和方式创新,开展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培训。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与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技能业务水平,并按照规定定期到企业开展实践。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引进、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实训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定期收集行业技能人才岗位需求和培训需求信息,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行业组织可以依托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及在本行业、产业技能人才培养中起导向性作用的企业,为本行业组织的成员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培训实施

第十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集群建设需求,科学编制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培训计划,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培训方案,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围绕先进制造业、绿色石化、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生物医药、港口物流等重点产业、领域,组织开展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发布紧缺技能职业(工种)目录,引导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针对性培训,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与产业转型升级深度融合。

有条件的区(县、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前款规定的目录外发布本地紧缺技能职业(工种)补充目录。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差异化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制度,加大对紧缺技能职业(工种)等培训的补贴力度。

第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未就业高等学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质量和收入水平。

第十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妇联、工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时间灵活型、家庭友好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并利用线上培训、弹性培训等方式,为生育后女性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便利,促进其职业技能提升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学校或者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培训项目、费用、内容、时间、办学形式、证书发放等事项。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双师带徒、工学结合的培养模式,对新招录职工、转岗职工开展学徒制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文广旅游、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工艺、技艺资源调查,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技艺的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技能推广等活动,促进传统工艺、技艺赋能乡村振兴。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设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技艺相关的专业和课程,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设立传统工艺工作室、传承基地,为传统工艺传承提供平台和资源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依托共富工坊开展非遗传承、民俗传播等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和农村转移劳动力的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部门指导中小学校开展职业启蒙教育、职业体验活动和职业生涯规划,组织开展针对青少年群体的职业技能展示、竞赛和交流活动,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择业观和成才观。

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参与青少年职业发展和职业技能培训意识培养,提供实践平台和资源支持。

第四章 技能人才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技能人才实施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

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和职业发展需求,参加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六条 职业资格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按照经备案的考核规范开展。

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按照现代产业发展和国家职业分类动态调整情况,开展国家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的开发研究。

人力社保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按照规定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相衔接、与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相适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加强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质量评价,相关结果向社会公开。

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以分别面向本单位职工、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认定应当客观、公正、规范。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不得违反规定直接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与其开展认定项目有关的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针对本校学生开展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内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单独或者依托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建设区域性、专业性公共实训基地。

危险化学品企业集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安全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开展高危行业企业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实操实训。

公共实训基地应当为劳动者和有关单位提供公共性、公益性的技能实训、技能竞赛、技能等级认定、创业培训、师资培训、课程研发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分类目录,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技能人才工作机制,在创新创业、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技能培训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在技能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三十条 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国家和省职业技能大赛以及人力社保部门发布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奖项的本市选手,可以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参与职业技能竞赛以及技术比武、岗位练兵等职工技能比赛。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单独或者共建技能竞赛培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或者职工技能比赛的选手选拔及赛前辅导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的毕业生享有平等机会。

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应当分别视同中专、大专、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财政资金,保障职业技能培训投入,支持开展下列工作:

(一)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提升补贴;

(二)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运营维护;

(三)职业技能培训师资队伍培养;

(四)国家职业标准、专项能力考核标准及其相关题(卷)库开发;

(五)技能竞赛组织实施;

(六)高技能人才培育;

(七)其他促进职业技能培训的相关工作。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规定,强化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培训项目,培训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接受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能岗位等级设置,按照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实施人力资源管理。

支持企业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开展社会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作为办学经费自主安排使用;公办职业学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根据有关规定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外单列,用于支付本校教师和其他培训教师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教育等部门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智能终端等新型数字技术的应用,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数字化、智能化的职业技能培训,探索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培训方式和人才培养路径。

第三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劳动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业技能人才供需预测,定期发布行业技能人才需求和培训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采取日常检查、抽查等方式,运用数字化技术,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在职业技能培训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保障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的。

第四十一条 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备案范围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二)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社会评价组织违反规定直接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与其开展认定项目有关的培训的。

第四十二条 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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