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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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5件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宁波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包括台风、大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霾、雷暴大风等十五类,并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分为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识。”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区(县、市)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将《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删去第二款。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以及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赠建设的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其他主体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标准、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可以无偿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穿越城镇的公路路段上的照明设施移交管理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接收并加强管理。

“按照前款规定移交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明确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同时移交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删去第三十条。

三、删去《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共机构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车辆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原则,实行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协调推进和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七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应用,设置电子台账功能,采集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相关信息,归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监督检查、信用管理等信息,实现餐厨垃圾管理网络化、精细化。”

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及容器外部的标志、标识的样式、规格应当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产生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收运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化运输的方式,将餐厨垃圾运输到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置,不得在收运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垃圾。

“处置企业与收运企业应当对交接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以及交接双方、收运车辆驾驶人等信息相互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置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处置餐厨垃圾时,产生的噪声、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废渣的处理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需要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承接收运、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如实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单位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活动,推广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方法,将其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将《宁波市母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对母婴室设计图纸进行审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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