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建设高水平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坚持党对科技创新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以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建立健全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联动的科技创新体系,优化科技创新生态,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技创新与教育、人才、产业、金融等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人才、发改、教育、经信、财政、国资、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投资促进、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科技主管部门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等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明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创新生态优化、新质生产力培育等方面的目标任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并发布科技创新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重点研发计划、自然科学基金、社会公益计划、科技合作、科技人才等各类项目,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产业转型和新兴产业培育需求,重点支持新材料、工业互联网、生命健康等领域发展,大力支持新型功能材料、人工智能、新型储能、高端医疗器械、航空航天、生物育种等细分领域发展,培育未来产业,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技术的应用途径,提高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保障、配套设施建设、财政资金保障、人才引培、项目资助等方面,对在本市设立的下列科技创新平台给予支持:
(一)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级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级创新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等;
(二)自主建设或者与境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共建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三)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创新中心、市级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
(四)其他重点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
支持科技创新平台自由选题、自行组织科研项目、自主使用科研经费,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等活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优化资源配置,对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平台,建立健全引进建设目标评估、运行绩效综合评价等机制,将评价结果作为平台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甬江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允许其探索实施企业化管理模式,在运行机制、人才引培、科研管理、成果转化、资产管理等方面开展机制创新,支持建立与本市人才分类目录相衔接的人才认定体系。
甬江实验室应当面向国家重大战略,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新材料及其相关领域开展战略性、前沿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前沿技术的突破和创新,建设成为具有影响力的创新源头和人才高地。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建立健全学科交叉、专业融合发展机制,推进基础学科、优势特色学科发展,推动培养与本市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基础研究人才和应用研究人才。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发改等部门,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实验室、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基础研究平台。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国家战略需求,支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本市布局,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设或者参与建设科技基础设施,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科学研究以及衍生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第十五条 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科学问题研究、科技人才培养和科研团队建设。
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联合出资设立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和省、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联合出资设立基金。
支持社会力量以设立联合自然科学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或者与部、省联动实施科技项目,组织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取得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提升产业技术安全支撑能力。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难题,设立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或者与市级相关部门联合设立市县联动科技项目。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创新发展促进机制,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发展壮大。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企业提供政策培训辅导、研发能力诊断、产学研合作机构对接等服务,支持企业设立重点实验室、企业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内设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产业链主导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等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带动实现产业链关键技术、设备、产品一体化创新。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社会力量等兴办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星创天地等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培育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部门应当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等体现创新成效的指标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建立国有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科技创新管理人员参与科技创新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本市场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开展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支持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成的无形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经信等部门,建立健全企业创新积分、企业研发能力评价、科技信贷风险补偿等制度,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型企业、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等的发展用地用房需求。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政策,建立健全多层次科技人才引培、使用、激励等机制,在创新创业扶持、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保障。
建立健全海外科技人才引进保障支持机制,为海外科技人才提供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制度,设立青年科技人才培育项目,提高青年科技人才主持或者参与本市科技项目的比例。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退休科技人才专家库,组织成果对接,支持退休科技人才创新创业。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延长女性科技人才科研周期、放宽科技项目申报女性科技人才年龄要求、增加出国(境)培训选派女性科技人才数量等方式,激发女性科技人才创新活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经信、教育、发改等部门应当优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建立健全行业技能人才实习、实训机制,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合作,设立产业学院、卓越工程师学院、实训基地等平台,壮大技能人才队伍。
鼓励企业为职工提供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高技能人才评选等服务,畅通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才在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间的双向交流。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按照规定兼职创新创业、离岗创办企业或者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及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人才发现与引进机制,通过顾问指导、兼职挂职、项目合作等柔性方式,促进高水平科技人才共享。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中选派科技特派员,为企业、农业合作社、农户等提供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基础研究人才的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水平科技人才,其工资薪酬按照规定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自主开展职称评聘和人才认定。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才,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鼓励企业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科技创新。
第三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科研诚信管理,形成科研诚信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惩戒处理等制度。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现科技人才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开展科技成果概念验证、小试中试以及场景应用等活动,发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等服务机构,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在本市的转化应用。
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对由本市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成果,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赋予成果发明人、发明团队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提供科技成果的信息收储、发布更新、成果对接、评估评价等服务。
科技、人力社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建立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水平评定制度。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立技术转移机构、设立转化专业岗位,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成果转化工作,对为转化相关科技成果作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并允许其按照约定享受科技成果入股后的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港航物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教育、公共安全等领域提供技术验证、示范推广等应用场景服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中试验证等机构,为科技成果提供实验阶段技术验证以及商业化开发、投产前的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险补偿、应用奖励等激励保障机制,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支持政府投资、国有投资项目使用新技术、新产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自主创新产品评审标准,按照规定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促进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主导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各类标准,及时将先进、适用、原创科技成果融入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鼓励成立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技术联盟,建立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检验检测,满足重点科技创新领域检验检测认证需求,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畅通创新要素流动,提高产业协同水平,发挥区域合作辐射带动作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甬江科创区规划,支持甬江科创区集聚高端创新资源、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培育高端新兴产业、营造一流发展生态,完善区域产业规划、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推动与长三角以及国内外重点区域建立合作机制,建设世界一流的科创策源中心。
第三十九条 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建设,在用地配套、项目布局、体制改革、人才队伍建设、生态环境、公共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围绕区域产业发展需求,优化创新创业生态,通过跨区域建设科创飞地、打造创新高地等方式,集聚创新资源,促进区域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省内外协同创新机制,加强政策、资源、平台等互联共享,推动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共同承担国家部署的科技创新任务,联合开展重大科学问题研究。
第四十二条 支持中国—中东欧国家创新合作研究中心建设。
市和区(县、市)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信等主管部门完善招引政策措施,鼓励海外知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跨国公司等在本市设立或者与本地企业、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并在项目申报、人才引育、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本市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境外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等平台。
第七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用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外,市和区(县、市)财政科技资金对符合条件企业的支持,应当以企业已经发生符合规定的研发经费内部支出作为必要条件。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支持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人才发展、科技合作、科技金融等科技创新活动。
市级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中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制度,并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后跟踪制度,应用类科技项目应当向立项主管部门提交成果转化报告。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才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设立科技金融部门或者专营机构,建立专门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产品,增加科技信贷投放。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与证券投资机构合作,依法开展投贷保联动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服务,开发推广创业责任保险、研发费用损失保险、科技成果转化费用损失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险种,提供覆盖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高价值发明专利的创造、运用。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发算力、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等数据基础设施以及数字技术开源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等领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推动数字技术与研发创新活动融通发展,提高科技创新效率。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设以研发创新为重点的科学资源信息系统,开展数据归集、共享、监测、分析,提供信息查询、政策推送、项目申报、研发能力评价、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五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市科学资源信息系统,建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备案制度,定期公布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分布、使用、开放的情况,推动科研仪器设施共享共用,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纳入科学技术资源系统,通过有偿服务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制度,在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重大科技政策和确定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其他与科技创新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开展咨询、论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相关智库、咨询机构等参与咨询、论证。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伦理监督管理,开展科技伦理治理。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涉及生命健康、实验动物、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监测机制,定期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研发创新能力提升、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等科技创新工作进行监测分析,并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奖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县两级科技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