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遵循预防为主、高效便民、多方联动、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和评估工作,统筹归集矛盾纠纷数据,加强风险实时研判预警,建立定期会商协调制度,促进各类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监督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指导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公益诉讼等制度,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法律、心理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基层治理等全过程。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不完整信息时,按照职责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二)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公共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矛盾纠纷的预防措施和化解预案;

(三)对拟制定或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等开展合法性审查;

(四)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合规指导。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对重大合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治章程等事项开展合法性审查,鼓励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合法性审查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在矛盾纠纷易发和多发领域组织开展专项排查,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并开展针对性动态回访。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驻站所、村社干部、网格员等,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通过“村民说事”“居民议事”等协商途径,引导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并组织人民调解员、志愿者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建设,推动其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调解等服务。

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向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鼓励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专业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明确争议标的、责任划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引导当事人合法理性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普及。

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根据需要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及时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三条 区(县、市)社会治理中心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矛盾纠纷一站式受理服务点,建立健全统一受理、首接跟踪、分类流转、投诉反馈、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鼓励村(社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受理服务。

当事人可以通过矛盾纠纷一站式受理服务点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也可以向有关单位直接提出。有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成本和风险,引导其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排查发现或者受理的矛盾纠纷,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分类化解: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化解;

(二)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单位化解,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有权单位应当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共同化解,必要时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单位协调化解。

有关单位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发现当事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协议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六条 在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中,鼓励依法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有关单位在调解中可以适用行业规范、交易习惯、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有关单位应当以三十日为调解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进行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建立行政调解组织,并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并公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明确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范围,化解相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第十八条 医疗、物业服务、劳动争议、生态环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商贸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专业性强的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共同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支持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数据流通等领域依法成立商事调解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调解前以书面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告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运行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案件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支持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商事调解,培育涉外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自然资源权属、知识产权侵权、政府采购活动等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指导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受理前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先行化解行政争议,进一步拓宽行政复议审理调解范围,发挥其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治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支持并参与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及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组织和解或者调解;对其他非警情警务事项,可以移交有权单位化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矛盾纠纷时,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可能引发强烈社会反响或者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协调联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加强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的有机衔接,确保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调解的诉讼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先行委派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引导当事人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人数众多的同类型矛盾纠纷时,可以选取代表性案件先行调解或者裁判,发挥案例示范作用,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组织、人员参与,促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能,运用公告督促、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重点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防范和惩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调解等行为。

从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单位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撤销相应文书。

第二十八条 毗邻海域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网格化服务管理、作业编组等模式,建立海上流动调解、海陆联动处置工作制度,化解海上矛盾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海上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育海洋渔业特色调解组织,推动将具有丰富经验的船长、渔嫂等纳入调解员队伍,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普及。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规范渔业安全生产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渔业互保协会、保险机构完善渔业风险保障体系,探索建立先行赔付机制,减少海上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海上共享法庭等多种途径,为海上的船员、渔船提供在线服务,并可以根据休渔期和渔区生产规律,实施假日开庭、伏休执行等措施,化解海上矛盾纠纷。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涉外海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调解、仲裁、诉讼一站式涉外海事纠纷化解平台,吸纳海事领域的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涉外海事纠纷化解工作。

海事法院应当规范涉外海事纠纷化解规则和诉前调解工作流程,推广争议解决示范条款,推动涉外海事纠纷化解。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外籍人士集中居住的村(社区)等设立涉外调解工作室,邀请外籍或者精通外语的专业人员提供外语调解服务,化解跨国婚姻、家庭纠纷、劳务纠纷等涉外矛盾纠纷。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国有企业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审查。

相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对其作负面评价。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工业园区依法设立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区域型涉企纠纷调解联盟,化解涉企矛盾纠纷。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为企业提供合规指导,收集企业合理利益诉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参与涉企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矛盾纠纷化解情况进行年度动态调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所需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

鼓励成立调解公益基金,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第三十四条 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的基层智治综合应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子应用,建立线上线下联动机制。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矛盾纠纷化解数字化应用应当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子应用实现互联互通,以“一件事”集成方式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人员的指导,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矛盾纠纷化解队伍的专业化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组成的矛盾纠纷化解指导队伍,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调解员参加调解学院等机构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调解行业协会。

调解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建立商事调解收费指引,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加强行业治理。

鼓励调解组织聘请退休的政法干警、行政执法人员、信访工作人员,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复议机关、信访部门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复议意见书、信访工作建议等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矛盾纠纷化解建议,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对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市和区(县、市)应当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重点任务,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中推诿拖延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其他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相应处理。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由推选、聘任单位予以罢免、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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