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提高慈善活动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推动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益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结合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先行市的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牵头、相关单位参加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做好慈善事业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文广旅游、新闻出版、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慈善工作,促进村(社区)慈善事业发展,引导村(居)民参与慈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9月为宁波慈善月,集中开展慈善活动组织、慈善文化宣传和慈善项目展示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慈善文化研究和艺术创作,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慈善文化,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合力建设慈善文化。

鼓励建设慈善博物馆、慈善展览馆、慈善公园、慈善长廊、慈善商店等慈善文化阵地,便于公众了解慈善文化、参与慈善活动。

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应当发挥作用,加强对本组织重大事项决策、信息公开、慈善财产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区域性的慈善联合会以及相同慈善活动领域的联合型、行业性组织。

慈善联合会等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慈善行业的公信力,按照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

(二)培育慈善文化,加强慈善品牌和载体建设,选树慈善典型;

(三)组织行业培训,培养慈善领域人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合作的,该慈善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合作方进行评估;

(二)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三)在公开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

(四)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合作结束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对合作项目开展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将合作项目绩效评估开展情况纳入慈善组织评估指标体系。

第九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慈善组织在不同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上发布同一个公开募捐信息的,应当在其公开募捐方案中予以说明。

慈善组织发布的慈善项目名称、内容、执行周期等信息,应当与备案信息一致。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涉及权利变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以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设立慈善信托。

鼓励商业银行为慈善信托减免财产保管结算费用以及优先配置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良好的金融产品。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募集的财产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慈善财产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或者毁损慈善财产。

第十三条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确认的,可以根据捐赠财产的合法有效票据、市场公允价格、折旧等因素综合确认;捐赠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以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冲减或者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对捐赠财产的价值进行确认的,捐赠财产可以先行登记使用,事后确认价值。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审慎确定募捐成本,合理设计慈善项目,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规范物资和服务的采购流程,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格;为了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采购物资和服务,无法按照采购流程实施的,可以简化流程,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可追溯。

慈善组织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并接受其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志愿无偿服务或者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与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协作,提高慈善服务水平,促进慈善事业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在慈善服务中的表率作用。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教授慈善知识,组织学生开展符合其身心特点的慈善服务。慈善服务活动可以纳入高等学校实践学分管理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支持慈善组织储备救援设备、救灾物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等资源,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十七条 支持城乡社区通过下列方式推动社区慈善事业发展:

(一)培育社区慈善组织;

(二)设立慈善基金、慈善信托;

(三)建立社区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慈善活动;

(四)在本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与城乡社区组织在项目实施、资源对接、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社区慈善事业发展。

鼓励辖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为慈善活动、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发展提供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场地租赁、配套设施设备使用等便利。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慈善事业引导资金,对区(县、市)慈善事业发展进行引导,对优秀的慈善组织、慈善项目给予激励和支持。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捐赠人等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办理涉税事项等提供便利。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参与慈善事业,依法利用国有资金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设慈善相关专业,建立慈善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鼓励新闻媒体设立慈善专栏,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播出时间或者版面用于慈善宣传。

鼓励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为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广告运营、仓储物流、中介服务等机构减免慈善活动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褒奖激励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奖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为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面临生活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帮扶申请时,慈善组织可以优先给予帮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制度,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信息共享、供需对接。

民政、残联等单位对不符合政府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或者政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人员,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应当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对于民政、残联等单位转介的帮扶对象,可以简化程序,根据其困难情形、困难程度等,及时给予帮扶。

慈善组织发现可能符合政府救助条件但未获得相应救助的生活困难人员,可以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整合慈善组织、慈善捐赠、慈善项目、慈善信托等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慈善信息数据的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交换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慈善事业发展指数。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慈善组织的财务收支、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慈善活动的行政检查事项纳入综合检查场景清单;民政、公安、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该清单,按照综合查一次的要求开展执法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可以实施约谈、责令报告、限期整改等措施:

(一)募捐收支或者募捐成本明显异常;

(二)信息公开不及时或者不完整;

(三)未按规定公开重要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行为;

(四)将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慈善组织先行捐赠作为给予受益人资助的前提条件;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市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和协作机制,对本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异地公开募捐合作加强监督。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制定异地公开募捐合作协议示范文本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民政、金融监管等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由社会公众、媒体代表等组成的慈善行业监督员队伍。慈善行业监督员有权参与民政部门组织的检查、监督活动,并对慈善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政部门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慈善热点难点问题、公众投诉举报较多的慈善组织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慈善行业监督员参与。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以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褒奖激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外发布的慈善项目名称、内容、执行周期等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物资和服务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公允价格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慈善组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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