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6月14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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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4年5月17日

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是重要的物种、景观和生态资源,其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科学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具体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林长工作范围,列入履职考核内容,并将古树名木相关信息告知各级林长。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护林员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鼓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通过购买保险等形式,开展古树名木保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等价值,利用植树节、全国生态日等节点,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并可以根据捐赠、捐资或者认养约定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林业、园林、文物保护、生态环境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参与古树名木科学研究、调查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坐标、树种、特征、树龄、保护现状、图文档案等信息,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数字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纳入目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

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由其组织专家复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措施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距离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其中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五米,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三米,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两米。

因客观原因确需缩小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坐标和划定的保护范围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为古树名木设置保护牌,并根据需要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基本信息、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养护责任人、举报方式等内容,其设置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悬挂位置应当便于公众知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旅游度假区、军事管理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养护,无物业管理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人;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生长在农村公共区域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中、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庭院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前款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鼓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养护补助制度。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其养护责任、报告义务等,其中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及第二款确定养护责任人的,其养护协议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签订。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养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指导养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为其无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排查区域内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安全隐患,建立巡查信息档案。

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树体出现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损毁、生长异常等问题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开展现场勘验,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抢救、复壮和消除安全隐患等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古树名木,以保障其安全和生长空间。无法避让又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和实施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委托具有古树名木保护能力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核实,查明原因。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经专家评估,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应当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古树名木自然生长或者实施保护致合法权益受损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在不影响正常生长和不破坏生长环境的前提下,经济树种古树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进行花果叶采摘、施肥、修枝、病虫害防治等活动。

鼓励结合古树名木资源,建设古树名木文化公园,开展旅游、自然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剥树皮、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攀爬折枝、架设线缆、缠绕悬挂重物;

(三)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采砂、采土、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

(四)在保护范围内硬化地面、铺设非通透性材料、构筑非通透性花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一定区域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树种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落实行特殊保护,其认定、保护的相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规定,对不满一百年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实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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